(b)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ur;
(c) the effective abolition of child labour; and
(d)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in respect of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从立法目的来看,劳工标准公约旨在通过国际社会劳工立法的合作,提高各国劳工权益,改善其劳动条件。劳工标准公约属于人权保护和社会道德领域,而贸易协定是经济发展的一部分,二者似乎不存在直接的联系。然而,在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所提出的古典国际贸易理论模型中,“劳动”是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成本要素,这就注定了劳动与国际贸易联系的必然。
将劳工保护水平与贸易竞争相联系的首推美国。早在1890年美国便禁止进口囚犯生产的产品。英国也在1919年巴黎和会上的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草案”中就表达了对没有执行国际劳工公约的成员方的进口产品采取抵制或贸易制裁的意思。这可以看作是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典型论调。进入20世纪 20年代,美国在1922年《关税法》中规定生产成本均等化等条款,将贸易与劳工标准联系起来。1930年将禁止进口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强制性劳工生产的产品。随后一些国家对进口“低劣雇用条件”下生产的产品征收特别关税,如澳大利亚(1924年)、英国(1925年)、西班牙(1934年)等,分别以反倾销关税对待低工资产品的竞争。总的来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有关贸易与劳工标准相联系的制度,除劳改产品禁止进口措施外,皆属个别国家贸易保护措施之一环,并未在国际层面建立贸易与劳工标准的制度性联系。[5]